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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1********,汉族,无业,群众,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22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槐安路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营大街出口处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刘某某血样登记表。(2)冀医法鉴{2020}毒鉴字第1451号河北医科大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4)查获和抽血视频光盘。(5)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轨迹查询及当晚被查获前未在东二环主路行驶过情况说明。(6)刘某某此前无酒驾记录证明(7)证人李**、付**证言。(8)刘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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