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3********,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茶场职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17时10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滩区零陵南路与舜皇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凤凰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查获,然后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凤凰园交警大队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对刘某某进行了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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