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0时1分许,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县城妇幼保健院十字处巡逻时,将涉嫌酒后驾驶甘G9***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刘某某当场查获,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刘某某申请重新进行呼气检测,二次呼气检测结果为96 mg/100ml。0时25分,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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