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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4********,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不予收押,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延长侦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30日2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NGY**小型轿车在怀化市怀东路路桥公寓门前路口与汪某某驾驶的湘NFG**相撞,造成湘NFG**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之后,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带其至第五三五医院,经抽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2.4mg/100ml,符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血样提取、封存、保管程序不规范,抽血过程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也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证实,且在血样送检前未按规定进行低温保存,导致血样鉴定存疑,且无法补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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