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8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2826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在**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7mg/100ml)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7G****的汽车从东莞市**镇出发,后行驶到**区**路**加油站对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等物证,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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