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系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1时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街**路交叉口东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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