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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22时16分左右,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火车站附近时被执民警当场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齐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刘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书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实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证实刘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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