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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6********,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华丰镇**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5时27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42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高铁桥东时,与邹本良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某某及无号牌拖拉机乘车人韩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即民警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刘某某提取血样。2020年6月16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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