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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20时许,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客车(车号牌为津C****0),沿蓟州区无终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无终园大街与光明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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