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0********,汉族,中共党员,企业**,中专文化,浙江省东阳市人,户籍地东阳市**街道**路**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18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街**串吧就餐过程中饮酒,于当日21时40分许,驾驶牌照号浙G****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道交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2.涉案车辆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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