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号。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7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奕聪花园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拦检,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2.3mg/100ml。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物证:案件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份证明,血液采集登记表,其他书证材料等;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