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90********,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0月1日2时16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宜宾市叙州区民航方向经蜀南大道酒都路路口左转时,与酒后驾驶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20、110电话,在将张某某送往医院后及时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1mg/100ml,后将刘某某带至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后民警赶到医院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71mg/100ml,并提取张某某血样送检。
2019年10月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8mg/100ml;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0.36mg/100ml。
2019年10月31日,宜宾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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