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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专合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住宜宾市叙州区********号。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29日20时32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老街方向往江凹口行驶,当车行驶至柏溪街道陵园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5.9mg/100ml,后被带至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1月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0.2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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