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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H****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县大峃镇苔湖街方向驶往东风诚园方向。13时08分许,行经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42号门前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05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查询单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照片;6.其他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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