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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1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户籍地址福建省福鼎市**路**号**栋**楼**室)。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27日被浙江省**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7日凌晨4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E9****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柳市镇黄华社区心怡路开往乐清市翁垟街道兴茂北路方向。途经乐清市翁垟街道柳翁路与兴茂北路路段等待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经群众举报,被处置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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