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镇**村031,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公路**路**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17mg/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17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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