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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咸安区**村村民委员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浮山余佐村八组1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鄂L*****的小型汽车途经咸宁大道龙潭桥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刘某某身上酒味浓重,遂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为92.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抽血登记表、无犯罪记录、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乙醇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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