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616,汉族,大学毕业,务工,住某县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户籍地某市某区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被鲁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0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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