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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沙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5时03分,刘某某驾驶号牌晋C****8黑色“大运125”牌二轮摩托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07线445km路段(赛鱼村)时,交警队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检查过程中发现驾驶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依法对驾驶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因其心脏病发作无法吹出有效数值。2020年7月10日15时45分,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将刘某某的血样送往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2020年7月10日17时20分收到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鉴定报告,结论为: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80.7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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