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年7月13 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村刘某乙家中、潼南区高速路口附近幸福苑烧烤店与刘某丙、杨某某等人饮酒后,于2020年7月14日0时30分许回其位于潼南区**村的家中休息。2020年7月14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渝A1****号小型轿车搭乘刘某丙、刘某乙从家中出发,沿国道319线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太平千佛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刘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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