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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北京西路西南商贸城1号广场路段时碰撞右侧隔离石墩后,与其前方正在右转弯驶入1号广场的付某某驾驶的贵F****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付某某驾驶的贵F****0号小型轿车失控与路侧禁停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路侧禁停指示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平均值为89.7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向付某某赔偿汽车修理费35000元,取得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核查情况、车辆事故修理赔偿协议等;

2.被害人陈述: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68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该事故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且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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