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46岁,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1021975********,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贵州**工作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2020年0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5****号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南明区翠微巷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市南明区青云路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贵A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交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0.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经血液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准驾C1M机动车驾驶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但仍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张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个人电子档案、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五一劳动奖章证书、奖励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刘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等,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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