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园**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沿钟坡东路往新庄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庄路与五福路交叉口约2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对标有刘某某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取平均值为163.2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查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258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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