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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25198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小区,系西安**校教**。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A****5的小型轿车,沿长安区樱花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一路与茅坡路路口西1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检验,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9.39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3、血醇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供述;5、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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