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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石鼓区**单元701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沿本市石鼓区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蒸阳北路与蒸水北路交叉口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配合进行现场酒精测试,之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本市蒸湘区康阳骨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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