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0********001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街***号,现住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路****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9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EL****#“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白水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汽修厂”门口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毒检第1021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7mg/100ml。查获后刘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7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刘某某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2019年9月11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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