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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酒泉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花园**号楼**号,住酒泉市肃州区**局家属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洁,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在玉门市屯垦路隆华酒店门前挪动甘F*****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时,因让道问题与过往车辆车主发生争执,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8月1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7.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短距离挪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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