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住甘肃省定西市**区**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会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09时许,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国道312线1966km处(鸡儿咀中学前)设卡检查过往车辆,在对一辆车牌号为甘JR****的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警大队民警将刘某某带到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在交警大队对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5.6mg/100ml,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将刘某某带至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10月14日,委托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样(G95829228)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20年10月16日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报告书载明:送检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刘某某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20】989号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现场检查过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材料、询问图像视频光盘2张,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嫌危险驾驶的检查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过程。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前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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