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76********,汉族,高中肄业,琼海**环保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户籍所在地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公寓**幢**单元**房,现住琼海市**镇**居委会**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琼A5****号牌小汽车,沿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半岛花园小区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刘某某酒精检测值为120.5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琼海市中医院抽取刘某某血样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刘某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汽车(相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违法查询、犯罪信息查询、重新鉴定申请书;
3.证人证言: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刘春荣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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