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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8********,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中共党员,出生地、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华银园社区韶山**路**号,现住郴州市**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4日晚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喝酒后驾驶其湘LR****轿车,途径郴州市民权路五岭公园前路段时被交警执勤人员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18mg/100ml;经司法鉴定,驾驶时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等书证;抽血提取笔录;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仪、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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