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街**路**号,现住郴州市苏仙区江山**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L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97mg/100ml;经司法鉴定,驾驶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乙醇定量为130.2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2.证人证言: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南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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