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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2********,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朝阳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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