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村**,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刘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0毫克/lOO毫升。后执勤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文帝院区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12mg/100ml。
2020年10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扣分信息查询结果、兴县公安局赵家坪派出所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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