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鄂H****5号小型轿车,由钟某某**镇**村家中驶往钟某某郢中镇,途径钟某某洋梓镇街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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