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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暂住**栋**。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2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州区永安南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显示为醉酒驾驶。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并送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7.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襄州区人民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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