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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2********,汉族,高中文化,襄阳市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附**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棕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0.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等视频;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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