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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85********,汉族,高中,工作单位: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住**小区** 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大道一家农庄喝酒后,驾驶鄂A*****的白色小型轿车至**路段时,被民警拦获,并带至交警二大队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结果显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90mg/100ml,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社会调查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倪某某的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及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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