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6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办**大厦**房,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路**号**交易市场**。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晚被查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路**号**交易市场的办公室内和朋友沈某某一起喝酒,其喝了8瓶科罗娜啤酒(小玻璃瓶装)。当晚22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号牌为琼A6****的蓝色丰田小型轿车载着沈某某从海口市秀某某**路**号**交易市场出发,送沈某某回家。当晚23时1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海口市秀某某**路**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当场酒精呼气检测,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依法将其带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并聘请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检验。2020年9月6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证实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8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情节轻微,刘某某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 吴慧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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