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寨,现住万宁市**镇**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HG****号牌小型轿车从万宁市万城镇**饭店往中央坡方向行驶,途经万宁市万城镇建设北路动车站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2.3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送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24.3mg/100ml。
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持证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表、查获和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说明、违法犯罪查询结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副检察长:王 汉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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