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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镇**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3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河严桥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曾彦坡的证言、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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