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村**庄**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9****小型轿车沿宁波市东钱湖镇玉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玉泉南路与莫云路交叉口卡附近时,被正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经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次被查获前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现场照片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及身份证明等基本信息。
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车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浙中和中心[2021]毒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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