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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部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7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住泰安市泰山区**村,个体,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5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泰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路立交桥西侧时,与右拐欲上立交桥的石正风驾驶的贵******号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经石某某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刘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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