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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0****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居住地:普安县**区**酒店**楼*号商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21时13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E***0的黑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普安县**区**街道**大道行驶,途经**大道**路口处时,被在此路段开展查缉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执勤民警拦停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刘某某后,将刘某某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2020年4月2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送检血样(编码:PO1275724)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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