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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20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贵E***6号“**牌”轻型栏板货车,从普安县**镇**村**组往普安县城方向沿**县道行驶,当其行驶到普安县**县道**公里100米(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在此路段开展查缉工作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拦停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值,执勤民警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刘某某后带刘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2020年4月2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送检血样(编码:PO1281749)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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