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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3时许,刘某某与潘某一起到云盘商贸区“**大方手撕豆腐”夜宵店吃夜宵。期间,刘某某与他人一起饮散装白酒。酒后,刘某某驾驶贵ES**5号起亚牌小轿车到**街上找其女友杨某兰未果,在返回普安县城时,于11月17日凌晨1时25分许,行驶至普安县**街道6公里加100米(小地名:**搅拌站)处时,与普安县**乡**村**组人张某某驾驶的贵EW**3号雪佛兰小轿车发生碰撞,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予刘某某并将其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93.45mg/100ml。

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经讯问,刘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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