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大众小型汽车沿陆家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陆家大道陆家七队距铁路口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刘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6.9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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