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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25198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2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FN****长安牌黄色小型面包车在康县城关镇沿河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白云山公园后门(孙家院)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进行吹呼吸式酒精检测为178mg/100ml,随即被带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平均值为196.7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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