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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公诉刑不诉〔2018〕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251971********,户籍地:甘肃省康县**镇,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康县**镇**村居委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东风标致小轿车,行驶至康阳路3公里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因拒绝呼吸检测酒精含量,被执勤交警带到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鉴定。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2mg/100ml。因被不起诉人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27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悔罪和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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