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鲁LQ****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日照师范路段处调头时,与沿山东路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鲁L7****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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