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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3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津R****6号黑色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海门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大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拦检查获,民警从现场将刘某某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医院抽血取样,后将其传唤到案。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刘某某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系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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