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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初中,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2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9日因事实不清,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5的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华翠小区夏华里10号楼前与付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0的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15mg/100ml。

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认定该小区内道路属于《刑法》中的“道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的“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该小区内部道路是否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刘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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