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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方向往江阳区学院中路方向行驶,行至江阳区丹青路天立水晶郦苑小区外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公安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支付被撞车辆维修费用600元,并取得车主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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