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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号,现住址:攀枝花市西区********单元**号,攀枝花市西区**发型设计负责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刘某某先后在西区清香坪吃火锅、河石坝吃烤鱼时饮酒。8月14日0时50分许,在大水井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攀枝花基地小区内,刘某某因索要停车位与门卫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便驾驶川******小轿车行驶至门卫室外道路上,并不停鸣喇叭。李某某报警,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清香坪派出所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便通知西区交通警察大队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因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2020年8月17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见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2.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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